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住北京市东城区**里**区**栋**单元**室。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庆阳市人,住甘肃省庆阳地区镇原县**镇**村**号。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大某某(音译),男,1978年**月**日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身份证号码0260********,京族,小学文化,无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人,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老街市**。2018年9月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大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间,被告人吉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前往古巴采购雪茄,并商议欲经越南将该雪茄走私进入中国销售,为此被告人吉某某联系了在中国河口县做生意的被告人大某某对其走私雪茄入境提供帮助。同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大某某联系的越南船只将雪茄从越南老街经中越界河走私进入中国河口县。次日0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大某某先后两次与被告人吉某某等人到河口县“滨江国际”一消防通道内或被告人大某某店铺前装运该雪茄至牌号为渝GB****的商务车上。同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乘坐该车欲携雪茄前往昆明市,途经河口县北山高速公路执勤点时,边防武警当场从其乘坐的商务车上查获雪茄12箱。经计核,该批雪茄共计15967支,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509845.53元。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吉某某协助民警在河口县滨江国际中国工商银行旁的越南商品店内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账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余某甲、杜某某、程某某、余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的电子数据;
7、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大某某共同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以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大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吉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大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洲红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大某某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998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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