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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张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吉某甲(曾用名吉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武汉市江汉区**路**院**栋**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园**号**楼**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号**栋**。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张某、黄某某、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12月1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吉某甲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其将该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倪某某(另案处理)。

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入股武汉**管理有限公司,并和该公司股东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约定,三人合伙进行买卖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的交易,由被告人张某和黄某某负责找人办理营业执照及联系买家,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与买家交易,所获利益三人按公司参股比例分成。2018年12月,被告人吉某甲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经营**政区划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和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经白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两套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卖给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和黄某某联系买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两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转卖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甲、张某、黄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企业基本信息、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出行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倪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吉某甲、张某、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张某、黄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张某、黄某某、张某某扰乱公共秩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张某、黄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张某、黄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欣

检察官助理:马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甲、张某、黄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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