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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吉尔机日盗窃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98********,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四川省布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吉尔机日,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2********,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四川省布拖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吉尔机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吉某某、吉尔机日以盗窃为目的一同来到丽江。2019年10月2日,二人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后一同沿玉泉路由南向北寻找作案目标,14时许,二人至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文荣新村“雪山纳诺”氧气店对面时,吉某某经过观察,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氧气店门口的一辆白色汽车内盗走被害人一部苹果8plus手机,后二人逃离现场,吉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交由吉尔机日进行销赃,部分赃款用于二人生活开销。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99元。

2019年10月3日14时20分许,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束河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古城区玉泉路“济民药房门口”发现两名被告人,后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某某、吉尔机日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吉尔机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吉尔机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二人均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尔机日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吉尔机日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万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吉尔机日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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