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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付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90********,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3月9日、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经预谋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松海路与通乡街交口处,利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黑A****9黄色龙工牌932EG型铲车车锁破坏后将车辆盗走(价值人民币52,000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在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铲车照片;

2.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登记机动车信息、保险单信息、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香坊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铲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芳芳

              检察官助理:周新宇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遂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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