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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飞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033号

被告人吉某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县**镇**村。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6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飞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晚,同案犯吕某某(已判刑)在乐清市欧洲城浴场因买单问题与被害人叶某甲发生纠纷后,打电话让同案犯司某某(已判刑)前来,随后同案犯司某某纠集被告人吉某飞、曾某某(已判刑)、鲁某某等人持棍棒等工具至欧洲城浴场内找到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随即双方发生殴打,致被害人叶某甲手臂等部位受伤,被害人叶某乙头部等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丙、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飞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司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飞犯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飞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飞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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