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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堵某、姚某某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吉某堵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79********,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金阳县人,家住金阳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朝阳市人,家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路**号**栋**号。

二名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日,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堵某、姚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金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金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3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堵某因经常乘坐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黑的车(车牌号:川D*****)与姚某某认识。2018年10月3日,吉某堵某雇佣姚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欣欣商务宾馆取了一个装有毒品的包裹,吉某堵某支付给姚某某2000元报酬。2018年10月28日,吉某堵某再次雇佣姚某某取毒品包裹。当日16时许,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D*****的黑色轿车前往攀枝花市仁和区姚家渡天天快递取得包裹,17时,姚某某到达攀枝花市仁和区陶家渡西路“301”的路边与吉某堵某汇合,吉某堵某刚坐上副驾驶室位置并将包裹放于自己大腿上时,便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包裹内查获6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6块毒品可疑物净重2092.85克。经鉴定,提取的6份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在41.25%至45.78%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吉某堵某贩卖、运输、被告人姚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吉某堵某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姚某某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文菊

2019年4月17日

附:侦查卷宗肆卷、光盘拾张、U盘一个随起诉书一并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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