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吉学林,性别:**,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1********,**族,**文化,无业,住本市中山**路**村**号。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学林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学林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吉学林行至本市**路**号**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离开其驾驶的货车(沪******)送货之际,其拉开未锁的驾驶室车门,窃得被害人放置于车内前挡风玻璃下面的一部华为P20型手机,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该部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吉学林行至本市黄陵路167号旺角码头休闲食品店附近,趁被害人目某某离开其驾驶的货车(沪******)送货之际,其拉开未锁的驾驶室车门,窃得被害人放置于车内副驾驶位子的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余元。
2020年10月19日11时许,民警至本市徐汇区看守所,将服刑完毕的被告人吉学林传唤至本市长风新村派出所,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5日12时许,其将牌照为沪******的货车停放于本市金沙江路788号门口下车送货,驾驶室车门未锁,其放置于车内的一部华为P20手机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目某某的陈述,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其将牌照为沪******的货车停放于本市黄陵路167号旺角码头休闲食品店附近下车送货,驾驶室车门未锁,其放置于车内副驾驶位子上的拎包被盗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监控、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吉学林实施盗窃的事实。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吉学林实施盗窃的地点。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资料,证明涉案的华为P20型手机(灭失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6.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吉学林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吉学林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
8.被告人吉学林的供述,证明2020年3月5日12时许,其行至本市**路**号**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离开自驾的货车送货之际,打开驾驶室车门窃得车内一部华为P20手机,后逃离现场。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其于本区甘泉菜场对面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货车内,以相同的犯罪手法窃得车内的黄色背包一个,包内现金人民币5200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学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学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学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学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海泉
检察官助理 侯璎炜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吉学林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周颖律师,联系电话135642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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