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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阿某贩卖毒品案)_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吉某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9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5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0月12日吉某阿某在四川省凉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10月23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传染性肺结核,该局于同年10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执行地点为府谷县人民医院,2019年11月13日将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变更为韩城市强制隔离治疗中心。2020年4月2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韩城市强制隔离治疗中心接受治疗。

指定辩护人牛娜,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府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阿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府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吉某某(已起诉)通过微信请求被告人吉某阿某为其联系购买毒品,承诺给吉某阿某5000元好处费,并于8月31日给吉某阿某微信转账1000元,吉某阿某明知吉某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仍联系曲某某为其购买“两股”毒品。2019年9月1日下午,曲某某告诉吉某阿某毒品通过快递送到了,吉某阿某便让吉某某去取,22时许吉某某到陕西省西安市**酒店门口向“UU跑腿”快递员常某某取毒品时,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吉某某处扣押装有两包疑似毒品的纸箱一个,经称量两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348.213克、349.619克,共计697.832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9.95%、20.7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2.证人常某某闵某某、郑某某、某某路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吉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吉某阿某的供述和辩解;5.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辨认、扣押、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7.微信、QQ聊天记录、微信零钱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阿某明知吉米某某贩卖毒品,从中居间介绍,为吉某某联系购买697.832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吉某阿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巧玲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吉某阿某现羁押于陕西省韩城市强制隔离治疗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讯问光盘一张。

3.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合法性核查笔录、报告各一份、询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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