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巴木木呷,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5********,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付,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住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1********,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巴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巴某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巴某丁,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88********,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木木呷、吉某某付、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巴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巴木木呷、吉某某付伙同朱某某、巴某戊(后二人已判刑)与巴某己(在逃)乘坐巴某戊驾驶的川W-D****号黑色奇瑞轿车从西昌市沿攀西高速公路来到盐边县新九乡新九110KV变电站,巴某戊驾车在附近路边放哨接应,巴木木呷、吉某某付与朱某某、巴某己翻越围墙进入变电站库房内,用携带的胶把钳将库房内的16组携带型短路接地线上铜线拆下盗走后返回西昌,由朱某某将铜线在西昌市西宁镇寸加红(在逃)的废品收购站以3000余元销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32540元。
201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巴木木呷、吉某某付与朱某某、巴某戊、吉某某(后三人已判刑)、巴某己(在逃)分别乘坐川W-D****号雪佛兰轿车和川W-D****号黑色奇瑞轿车从西昌市沿攀西高速公路来到盐边县安宁工业园区,由巴某戊、朱某某驾车在附近路边放哨接应,吉某某、吉某某付、巴某己翻越围墙进入天伦化工厂内,将厂内尚未使用的电力电缆线盗走后返回西昌,将铜芯线销赃至寸某某处,获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665元。
2010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巴木木呷、吉某某付伙同朱某某、巴某戊、吉某某(后三人已判刑)与巴某己(在逃)分别乘坐川W-D****号雪佛兰轿车和川W-D****号黑色奇瑞轿车从西昌市沿攀西高速公路来到盐边县安宁工业园区,由巴某戊、朱某某驾车在附近路边放哨接应,吉某某、巴木木呷、吉某某付、巴某己翻越围墙进入天伦化工厂环保车间内,将车间厂4台电焊机上的50焊线120余米盗走后返回西昌,将铜芯线销赃至寸加红处,经鉴定:被盗的50焊线价值2765元。
201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巴木木呷、巴某甲、吉某某付、巴某乙、巴某丙等人来到本市安宁镇康西铜业,翻墙进入厂区,在东侧围墙的地沟内发现埋有电缆线,于是,几人便将地沟盖板破坏后,使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断,将4根每根长约15米型号为150的电缆线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80元。
2019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巴木木呷、吉某某付、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丁等人来到本市安宁镇康西铜业废旧厂区,采用翻墙的方法进入厂区内,将该厂型号为185*3的动力电缆线100余米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300元。
2019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巴木木呷、吉某某付、巴某甲来到本市安宁镇东山村成国租赁站内,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位于厂区南侧围墙处配电房内70的3相4线铜芯电缆盗走后离开现场。
2019年5月5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巴木木呷、巴某甲、吉某某付来到本市安宁镇机场路重庆啤酒西昌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采用翻越围墙的方式进入该厂区内,用断线钳将厂区水泵房内的电缆线剪断准备盗走时被厂区保安发现,巴木木呷、巴某甲、吉某某付为逃跑阻止保安追击,便捡起铁路边的石块向保安砸去,之后,三人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木木呷、吉某某付、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木木呷、吉某某付参与作案七次,价值60850元,巴某甲参与作案参与作案4次,盗窃价值6880元;巴某乙、巴某丙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6880元;巴某丁参与作案1次4300元,本案中,被告人巴木木呷、吉某某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巴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吉某某付、巴某乙、巴某丙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兴碧
2020年4月7日
附:
1.上列六被告人除巴某乙取保候审外,其余五被告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33份、证据目录2份、侦查卷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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