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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么色作、俄的此尔等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吉某么色作,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2********,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逮捕。

俄的此尔,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70********,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逮捕。

    阿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某某,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逮捕。

俄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2000********,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逮捕。

辩护人阿更拉体,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俄某丙,男性,1953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53********,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逮捕。

辩护人阿牛拉体,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俄某丁,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59********,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逮捕。

辩护人阿说其呷,四川能迈德师事务所。

俄某戊,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0********,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逮捕。

辩护人杨红,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

    俄某己,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6********,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逮捕。

    辩护人赵刚,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么色作等8人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应由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2020年6月8日报送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吉某么色作等8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至于判处有期徒刑或以上刑罚,于2020年7月14日将案件移交我院审查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俄某甲是个精神不正常的人,生前经常虐待被告人吉某么色作和孩子,平时到处游街威胁群众,在村里惹是生非。202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俄的此尔、吉某么色作召集俄某辛、俄某壬和被告人俄某戊、俄某乙、俄某己、俄某丁、俄某丙等人在俄某庚家门口的公路上预谋杀死俄某甲的事情。被告人俄某甲提出用农药毒死俄某甲,后觉得将俄某甲毒死在家头害怕疯病会遗传给下一代,便放弃用农药毒死俄某甲,最后决定将俄某甲拉到金沙江边丢进江中淹死。

商量完毕后,被告人俄的此尔让被告人俄某己找辆面包车来,被告人俄某己遂联系被告人阿某某并以3000千元的车费谈妥,后被告人俄的此尔、吉某么色作等人用一根细绳子将酒醉的俄某甲双手反捆在背上由被告人俄的此尔、吉某么色作将俄某甲送上车并安排被告人俄某丙、俄某乙、俄某丁、俄某戊和吉某么色作一同前往。2020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左右,当车经过布某某**镇一路段时遇见被告人阿某某同学且某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被告人阿某某便问且某某往金沙江边的路上有没有设卡检查疫情的公安,且某某告诉被告人阿某某前方有公安在设卡检查。车上一行人便商量如何处理俄某甲,被告人俄某乙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俄的此尔,告诉被告人俄的此尔前方有公安在检查,不能按原计划将俄某甲丢入金沙江中,是否将俄某甲带回家中。被告人俄的此尔、吉某么色作均坚决反对将俄某甲带回家中,后被告人吉某么色作、俄的此尔便决定把俄某甲推下悬崖摔死。于是被告人阿某某便继续驾驶面包车往金沙江方向走,到了***村红岩子的公路上后,被告人俄某丙、俄某丁、俄某乙便下车寻找作案地点,被告人俄某戊、吉某么色作在车上控制着俄某甲,被告人俄某丙、俄某丁、俄某乙找好作案地点后,叫被告人俄某戊、吉某么色作将俄某甲带下车。到达被告人吉某么色作用双手将俄某甲推下红岩子公路旁的悬崖,随后被告人阿某某将被告人俄某丙、俄某丁、俄某乙、俄某戊、吉某么色作接上并将该五人送回**镇**村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俄某乙愿意认罪但不愿意认罚,被告人俄某丙、俄某丁、俄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么色作、俄的此尔、俄某乙、阿某某、俄某丙、俄某丁、俄某戊、俄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丙、俄某丁、俄某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拉木日扎

胡 优 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么色作、俄的此尔、阿某某、俄某乙、俄某丙、俄某丁、俄某戊、俄某己现羁押于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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