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吉利磊,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冠县**街道**村**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12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利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利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吉利磊至本市徐某某**路**号**广场**层D298车位,从停放该处的牌号为浙******的机动车内,窃得一双帆布鞋、一个圆筒包、一台苹果牌MACBOOKPRO型笔记本电脑(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171元)后逃逸。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吉利磊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逮捕后供述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舒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物证照片、快递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明被告人盗窃财物的经过。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案件接报回执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证明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前科。
4、被告人吉利磊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利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利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利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吉利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吉利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吉利磊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璐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吉利磊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等。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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