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吉某某呷,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200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3时42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呷、尔某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本市锦江区**街**段与**街路口,被告人吉某某呷趁被害人尤某某逛街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右侧大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OPPO Ren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9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吉某某呷将盗窃的手机交给尔某某,随后二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吉某某呷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其同行人员发现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呷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某呷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吉某某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树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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