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吉某某都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吉某某都,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9********,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组**号,案发前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宿舍。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都来到蔡甸区蔡甸街中核锦城**栋**单元**室,撬窗入室进入该户居民杨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客厅的2部小米手机,1部华为手机盗走。

2020年5月21日16时,被告人吉某某都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床铺查获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给失主杨某某。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2.被告人吉某某都的户籍证明材料、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尔某某、吉某某等人等人的证言及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等笔录;6.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盗手机中提取的照片等电子证据;8.被告人吉某某都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顺祥

检察官助理:王寒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都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