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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什古某某、申果某兵盗窃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吉什古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82********,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甘洛县**镇**村**组**号,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果某兵,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7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甘洛县**********单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什古某某、申果某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吉什古某某、申果某兵从眉山市乘出租车到洪雅县伺机实施盗窃,凌晨02时45分许,二人到洪雅县广场怡景安置房2栋1单元602号见房门未锁,由申果某兵望风,吉什古某某进入室内将孔某某放在沙发上充电的苹果XS手机盗走,孔某某发现后追逐至小区垃圾场处将申果某兵按住,二人摆脱孔某某逃离现场,当日以50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刘某某,申果某兵分得200元。经鉴定,孔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4元。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什古某某、申果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什古某某、申果某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什古某某、申果某兵认罪认罚、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什古某某、申果某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吉什古某某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申果某兵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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