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28号
被告人吉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6********,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住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3********,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住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村**组**号。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乐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乐东县公安局以乐公(刑)诉字〔2020〕020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吉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收到,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20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次退回乐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乐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20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交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二次退回乐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乐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乐东县国营**农场**队**符某甲得知有人在农场19队第3片林段内偷割橡胶,便组织陈某甲等九名农场职工到该林段查看情况。后陈某甲等人将在林段内偷胶的三名乐东县**镇**村委会**队男子驱赶出林段。当晚8时许,在符某甲等人离开第03片林段的途中,符某甲、陈某甲二人驾驶摩托车返回林段,准备取走偷胶男子遗留在林段内胶杯等偷胶工具。当二人来至农场19队橡胶林段靠近多建十队的路口时,遭到埋伏在此处的被告人吉乐某、陈某某、吉某甲和吉某乙(已判决)、吉某丙(已判决)等十几名**村委会**队村民持木棍报复、追打。陈某甲被打造成颅骨广泛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疝,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符某甲身体多处被打伤,符某甲骑到现场的摩托车也被烧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符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符某甲被烧毁的一辆豪江牌HJ125-8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2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
2证人陈某乙、吉某丁、吉某乙、吉某甲、吉某丙、吉某戊、吉某己、符某乙、项某某、林某某、吉某庚、赵某某、王某某、吉某辛、吉某壬、吉某癸、吉某子的证言及吉某丁、吉某乙、吉某甲、吉某己的辨认笔录;
3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吉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琼公司鉴(尸)字[2010]24号决鉴定书、海南省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琼公司鉴(损)字[2010]376号鉴定书、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评字[2010]923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吉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斌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吉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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