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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吁某某贩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吁某某,女性,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单元**户,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户,2020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8时许,朱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的被告人吁某某家中,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吁某某300元钱,犯罪嫌疑人吁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卖给朱某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约0.1克。

 2020年5月18日22时许,朱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的被告人吁某某家中,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吁某某400元钱,吁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卖给朱某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约0.1克。

 202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吁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定案件管辖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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