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吁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村**组**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8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范国辉,系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吁某某利用其在“***”网络电商平台注册的“****”网店,发布低价销售****品牌的各型号手机的信息。后被告人吁某某从深圳市福田区**路购进各种型号的翻新的二手****牌手机、购进全新的手机包装盒及手机壳、充电线、充电插头、防伪标识、手机串码贴等物品,其再将上述物品封装成套后冒充全新****牌手机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路将被告人吁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出租屋内缴获****翻新手机7部以及标有****商标的手机包装盒、商标标识若干以及翻新工具等物品。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吁某某通过“****”网店在“***”网络电商平台上的销售额为人民币375339元;现场查获的7部翻新****手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7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翻新手机、包装盒、****商标、翻新工具等物品;2.书证:被告人吁某某身份信息等情况、抓获经过、销售数据、物流寄件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店开户信息和销售记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凌初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附卷随案移送。
3.涉案财物:****翻新手机、商标、包装盒、翻新工具等一批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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