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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吁某某、高某某等寻衅滋事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原住通州市**镇**村**组**号,暂住钦州市**酒店。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原住密山市八五五农垦社区**委**栋**号,住钦州市**酒店。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原住肇东市**乡**村**屯**组**号,暂住钦州市**酒店。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劳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村**屯**号,暂住钦州市**酒店。

以上四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吁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劳务有限公司的张某某等人因打伤钦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员工屈某某等人,2019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吁某某得知此事后便去找屈某某到派出所调解。

2019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吁某某开车搭徐某某、李某某到“南通**公司”的生活区找屈某某,但并未找到屈某某本人,吁某某找到“南通**公司”的项目经理董某某,要求董某某叫屈某某出来,董某某拒绝,吁某某便改口要求给农民工工资,并召集工人过来围董某某要工资。吁某某又返回酒店接高某某等人来到“南通**公司”生活区。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南通**公司”员工宿舍随意踢开员工的宿舍门以寻找屈某某, 13时许,吁某某用电话再叫了部分工人来到现场,又将“南通**公司”生活区大门关起来,不给“南通**公司”员工出入,工人无法去上班。随后,被告人吁某某打砸厨房及饭堂的窗户玻璃,厨房及两间饭堂窗户玻璃均被敲碎,又上到二楼继续砸员工宿舍的窗户玻璃,将两间宿舍窗户玻璃打碎,吁某某下到一楼后,让大家一起砸。李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等人就在厨房及饭堂砸东西。造成“南通**公司”员工饭堂一张餐桌的玻璃转盘砸碎、消毒柜等物被砸坏。吁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打砸“南通**公司”生活区厨房、饭堂及宿舍,损坏物品,造成生活区秩序混乱。

经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南通**公司”生活区被打砸毁坏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24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等物证和书证;证人杨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宾某某、余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吁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吁某某、徐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对认定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吁某某、徐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无视法纪,在公共场所闹事,随意扰乱生产生活秩序,随意损毁他人物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振祥

检察官助理:林泉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吁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现均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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