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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107号

被告人司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司某于2017年6月7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因琐事与范某某(男,45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并用刀将其腿部扎伤,致其左下肢多发软组织裂伤,现遗留体表瘫痕累计长度达15. 0cm 以上,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司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亚男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司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3册、补充材料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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