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司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二里**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55分,被告人司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司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司某甲带至淄川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司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36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零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张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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