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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司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街道**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永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违法犯罪经历: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镇**路附近向被告人司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司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司某某取到毒品后,同谢某某一起到红古区**镇**废弃房屋内吸食,被告人司某某与谢某某将毒品吸食一部分后,谢某某将剩余毒品包装后准备带走时,二人被永登县公安局抓获,当场从谢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封存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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