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司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杞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位于河南省杞县**乡**路东头路北的金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成为杞县新农合定点报补医院,2017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司某某伙同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他人的新农合医疗本,伪造住院病历、化验结果等,用于套取国家新农合资金。司某某共编造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病历22份,套取杞县新农合资金92060.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及其他已决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犯罪未遂、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和故意犯罪前科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