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镇**村**号,现住聊城市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街**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现住齐河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齐河县**街道**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司某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李某某约至齐河县海洋馆,并让被告人彭某某帮忙要债,彭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至海洋馆,四人将李某某先后带至齐河县**区**饭店、**宾馆内。期间,司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为索要债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和辱骂。司某某等人在明知李某某所开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系他人的情况下,仍强行让李某某写下买卖协议将车辆以20000元的价格抵账。后司某某经其外甥回某某将车辆以180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买卖车协议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司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为催讨债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具有从犯情节。被告人司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之规定,彭某某、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司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检察官助理:韩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现均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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