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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357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64********,汉族,文盲,无业,群众,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零六个月,2019年4月3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的世界星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预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灰色苹果11ProMax手机盗走(价值59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预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伟东

检察员:高原雪

年十一月十七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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