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51041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散步至仁和区普达芒果乐园后大门,发现一辆黑色台铃牌电瓶车龙头未锁,并产生将该车据为己有的想法,遂将电瓶车从芒果乐园的后大门滑到花香谷小区其居住地的楼道处。2020年7月6日,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4333.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司某某的供述;唐某某的陈述;蔡某某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333.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加丽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联系电话: 1598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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