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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镇**村**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新大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镇**路**号后门,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骑韵电动自行车一辆。窃后,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8元。

3、202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镇**租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熊某某放置于屋内冰箱上方的笋干一包。经认定,被盗笋干价值人民币9元。案发后,被盗笋干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司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镇**路**号**楼租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乔某某放置于房间内床边上的OPPO R17、OPPO R9S手机各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司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镇**租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欲窃取被害人熊某某放置于屋内冰箱上方的手机一部,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手机。

综上,被告人司某某盗窃作案五起,其中一起未遂,涉案价值人民币19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孟某某、乔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6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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