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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号。告人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 10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司某某于2020年1月30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组**号被害人陈某某暂住地,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及阿联酋迪拉姆15元。

2.被告人司某某于2020年2月3日下午,持螺丝刀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寇某某的暂住地,将防盗窗掰断,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扭获。

案发后,查获现金人民币3188.6元、阿联酋迪拉姆15元及螺丝刀1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3188.6元、阿联酋迪拉姆15元(均系照片)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丽丽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螺丝刀1把,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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