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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性,1973年2月15日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3212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小寨镇赵家海村民委员会下尖山社10号**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均为金龙珍茗水公司的员工。2019年8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到昆明市官渡区曙光北段9号昆明市官渡区**段**号院电动车保管站骑电动车时,与被害人范礼全范某某因日常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被告人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5厘米的折叠刀将范礼全范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范礼全范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某故意伤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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