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 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回到其家中,见施工人员龚某甲开挖掘机正在开挖其家门前铺垫的水花泥砖,司某某上前制止,龚某甲未停下挖掘机继续施工,司某某即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砖砸向挖掘机,将该挖掘机的前挡风玻璃及雨刮器总成砸坏,龚某甲放在玻璃旁边的苹果6手机也摔在地上,致使手机屏幕破裂。司某某随后离开现场。2020年7月1 日经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挖掘机及手机损失价值为76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挖掘机被损坏物证图片;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证人薜某甲、任某甲、席某甲的证实;4.受害人龚某甲的陈述;4.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5.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某案发后积极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兴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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