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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朋友刘某某、邓某某、庞某甲、庞某乙等人在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南路马哈三木炭烤涮源餐馆内就餐,期间司某某与侯某某二人因饮酒问题发生争执,后司某某随手持餐桌上的啤酒瓶挥打侯某某头部,并致侯某某面部、右上肢皮肤裂伤。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左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病例材料等书证;2.证人庞某甲、庞某乙、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侯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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