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彝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3199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8日被马边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马边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意见。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司某某等人在高卓营街上因住旅店与被害人余某某亲戚发生纠纷,余某某上前帮忙用不锈钢扫帚把将被告人司某某头顶打伤,被告人司某某记恨在心。
2019年6月11日20时24分,被告人司某某在高卓营街上行走,发现余某某在其饭店门口干活,遂起报复之念。后被告人司某某将其身穿的卫衣帽子戴上,到余某某饭店斜对面的水果摊购买水果,趁机观察余某某饭店情况,并在水果摊索要了两个黑色垃圾塑料袋到一面馆旁边捡了一个砖头,装入该黑色塑料袋中往余某某饭店走去。当路过余某某饭店时,发现余某某在其饭店门口背对街面洗东西,便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子装好的砖头,往余某某的头上砸去仓惶逃离现场。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司某某到马边公安局高卓营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被害人余某某头部颅骨骨折,受伤严重。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红
2020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马边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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