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莆田市涵某某国欢镇塘头学校旁一出租房内因饮酒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司某某从对面一超市购买两把菜刀,并返回出租房内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邓某某,致被害人邓某某胸腹部、颈部等多处受伤。而后,被告人司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出警至现场将其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菜刀等物证;
2.户籍证明、调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陈述;
5.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婧超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005****。
2.移送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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