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在本市硚口区硚口路轻轨站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司某某将被害人付某甲头部、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甲头面部外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被告人司某某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童某某、付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司某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 刘诗洋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8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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