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身份证号码3406031960********,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已退休),住淮北市相山区**路***厂**院**栋**室。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18时许,代某某在定远县**镇**村“**饭店”请同事应某某及被告人司某某等人吃饭。期间,被告人司某某与应某某发生争执。代某某结账回来看见应某某跌倒在地,上前拉应某某。此时,被告人司某某上前撕拽代某某,用膝盖顶代某某会阴部,至代某某会阴部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会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与对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病历、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赵某某、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国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在淮北市相山区**路***厂**院**栋**室的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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