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200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19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被害人涂某某驾驶出租车与由梁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告人司某某的三轮车产生行车秩序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互相打斗,被告人司某某用脚、膝顶踢被害人涂某某,致被害人涂某某腰部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涂某某28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结乐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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