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单县**楼**村**楼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司某某多次在其借用的鲁******的尼桑牌黑色越野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司某某在单县**小区北门停车场,容留于某某在尼桑牌越野车前排吸食冰毒一次;
2.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司某某在单县**小区北门停车场,容留于某某在尼桑牌越野车前排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司某某在单县**小区北门停车场,容留于某某在尼桑牌越野车前排吸食冰毒一次;
4.202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司某某在单县**小区北门停车场,容留于某某在尼桑牌越野车前排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照片:被告人司某某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车辆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国建
检察官助理 王传奇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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