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5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吴店镇天然面粉厂处,与晁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提取司某某的血液样本检测,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根山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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