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鄂C****6号小型面包车,由十堰东高速公路入口上高速公路后往陕西白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鲍峡服务区入口时,司某某发现前方有警察检查车辆,随即将车停靠在路边,在停车过程中车辆与路边护栏发生轻微刮蹭,造成车辆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张湾大队认定,司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司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听资料;5. 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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