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司某某因盗窃罪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司某某因抢劫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0****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沙集镇春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猫路交叉口东侧时,遇执勤民警检查。为躲避检查,被告人司某某倒车撞到后方黄某某驾驶的苏CQ****号轿车,事故发生后司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执勤民警发现后立即对司某某进行拦截,并在凌城镇王集村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司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5月22日,经刑事传唤,被告人司某某到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解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司某某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告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顶治
检察官助理:朱洪波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84951****。
2.侦查卷宗两册82页,含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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