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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司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程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苏NB****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南湖街道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沈阳路交叉路口,遇交警检查车辆时驾车逃跑,逃跑过程中撞赵某某驾驶的苏N6****出租车,后司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司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司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支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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