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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2012年3月1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甘肃省临夏市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人司某某与朋友康某某等人在饭店喝酒后,晚上10点前散场回家休息,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醉酒驾驶甘A*****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永靖县**镇**村**社家中出发去兰州新区办事,行驶至京藏高速(G6)1625km河口收费站入口,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3㎎/100m1。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司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5.53㎎/100m1。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人车合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康某某证言、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系隔夜醉酒驾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翠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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