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由习某某五星街往习某某西城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习某某西城区转盘时与花台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某某西城区箐口习水驾校门前路段,与停靠在公路边上的装载机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在习某某人民医院发现被告人司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遂对司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司某某送检的血样中含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2.54mg/100ml。习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1月24日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2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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