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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镇**店,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上午6时许,犯罪嫌疑人司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E*****号轻型货车,从漳州市芗城区仙景村出发,沿漳华路、北环城路、九龙大道、漳华路、龙文北路、迎宾路行驶,在蓝田经济开发区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司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2.4mg/100mL。

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1.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过程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12.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强

检察员:杨舒婷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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