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7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陕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雁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137KM处路面结冰,被告人驾驶车辆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刘某某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司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司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车辆登记情况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5月19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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