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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魏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四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通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宁东湖****”**兼**,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通海警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路**山庄**幢**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花园**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通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魏某甲、陈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司某某、魏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事实

被告人司某某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于2019年4月至6月,指使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内河船“宁东湖****”,两次到某国海域装运海砂20783.5吨走私入境,其中:

1. 被告人司某某指使被告人魏某甲,于2019年4月初至4月中旬,驾驶“宁东湖****”船到某国海域从采砂区的砂泵船上接驳海砂10000余吨,走私入境在长江海门段水域进行销售。

2. 2019年6月8日左右,被告人司某某指使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宁东湖****”船从海门出发到某国鲜海域装运海砂,2019年6月16日,该船在启东连兴港海域被侦查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海砂10783.5吨。

二、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等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事实

(一)被告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于2019年4月至6月,指使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内河船“宁高****”,三次到某国海域装运海砂23045.5吨走私入境,其中:

1. 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4月初至4月中旬,驾驶“宁高****”船到某国海域从采砂区的砂泵船上接驳海砂8000余吨,走私入境进行销售。

2. 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4月中旬至4月底,驾驶“宁高****”船到某国海域从采砂区的砂泵船上接驳海砂8000余吨,走私入境进行销售。

3.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驾驶“宁高****”船从海门锚地出发到某国海域装运海砂,2019年6月21日18时许,该船在长江海门锚地卸货时被发现,后被查获海砂7045.5吨。

(二)被告人陈某乙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于2019年4月中旬至6月,指使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内河船“昌****”两次到某国**附近的海域,将来自于某国的海砂19191吨走私入境进行销售,其中:

1. 2019年4月19日左右至4月底,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昌****”船到某国**附近的海域,将来自于某国的海砂8000余吨走私入境进行销售。

2.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昌****”船从泰州高港出发到某国装运海砂,2019年6月16日下午,“昌****”船在启东海域被侦查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海砂11191吨。

经鉴定,“宁东湖****”船、“宁高****”船、“昌****”船所载的海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二十五章“各种天然砂”,在禁止自某国进口商品目录内,属于禁止进口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扣押的“宁东湖****”船、“宁高****”船和“昌****”船所载的海砂等物证照片;

2. “宁东湖****”船、“宁高****”船和“昌****”船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南通海关出具的《关于进口船舶协查情况的函》、南通海事局出具的《关于核实海域位置的复函》、司某某、魏某甲、陈某甲、史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 证人魏某乙、张某某武、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司某某、魏某甲、陈某甲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陈某乙、史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江苏省地质勘查技术院出具的《涉案载砂船测量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 南通海警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 被告人司某某、魏某甲、陈某甲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魏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魏某甲、陈某甲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魏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学红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魏某甲、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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