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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甲镇**社区**街道**号。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97********,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乙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家园**幢**室内,利用给被害人王某某在“天天向上”平台上刷单之际,在平台把王某某的返款转入司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转入司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后并取出,窃得人民币17700元。

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司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赔偿谅解材料、工商银行、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电子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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