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2********,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曾因犯盗窃罪,在2009年6月29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3********,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0********,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曾因犯盗窃罪在2007年4月16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2********,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曾因犯盗窃罪,在2003年5 月8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宝某某、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10月份,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宝某某和叶某甲驾驶叶某甲的灰色捷达车和张某甲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先后窜至通榆县**镇、**嘎查实施盗窃,盗窃十户居民家的牲畜。
1、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司某某窜至通榆县**镇**村**社王某乙家,盗窃王某乙家院内7只母寒羊羔和1只母寒羊,经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186元。
2、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司某某窜至通榆县**镇**村韩某某家,盗窃韩某某家院内5只公寒羊,经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915元。
3、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司某某窜至通榆县**镇陈某某家,盗窃陈某某家院内6只母寒羊,经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498元。
4、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司某某窜至通榆县**镇**村李某乙家,盗窃李某乙家院内16只母寒羊,经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5328元。
5、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宝某某窜至通榆县**镇**村**社邓某甲家,盗窃邓某甲家院内1只公寒羊,经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6、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宝某某窜至通榆县**镇**村张某乙家,盗窃张某乙家院内2只母寒羊,经科尔沁右翼中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166元。
7、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司某某、宝某某窜至**苏木**嘎查李某丙家,盗窃李某丙家院内1头猪,经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
8、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司某某窜至通榆县*8镇**村阚某某家,盗窃阚某某家院内9只母寒羊和1只公寒羊,经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347元。
9、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窜至通榆县**镇**村**屯王某丁家,盗窃王某丁家院内2只山羊,经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
10、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司某某窜至通榆县**镇**村**社杉某某家,盗窃杉某某家院内1只母寒羊,经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34只赃物(羊)拍卖后得款部分返还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人口和户籍信息6份、车辆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及返还清单17张、移交涉案财物清单2 张(作案用的两台车辆)、拍卖手续12份、发还清单8张、刑事判决书5份;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白某甲、富某某、同某某、刘某某、白某乙、姜某某、苏某某、薛某某、叶某乙、李某甲、吕某某、佟某某、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儿子)、韩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邓某乙、张某乙、李某丙、阚某某、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丁侄子)、杉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叶某甲、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10份:通价认字【2019】043号、042号、044号、041号、054号、055号、056号、057号、058号、059号;
科右中旗改革和发展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右中发改价认定字﹝2019﹞268号)。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卷8份(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家、张某乙家、杉某某家、王某乙家、韩某某家、阚某某家、陈某某家、李某乙家羊被盗现场勘查)。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期录音录像及电子笔录光盘8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宝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宝某某、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司某某作案7次,涉案金额为70966元;被告人张某甲作案10次,涉案金额为77312元;被告人叶某甲作案10次,涉案金额为77312元;被告人宝某某作案3次,涉案金额为8626元,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宝某某、叶某甲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证人包某某、白某甲、富某某、同某某、刘某某、白某乙、姜某某、苏某某、薛某某、叶某乙、李某甲、吕某某、佟某某、斯某某;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通榆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叶某甲的银灰色捷达车一辆、张某甲的白色丰田RV4汽车一辆;扣押34只羊通过拍卖得款48500元,发返被害人王某乙7500元、邓某甲1450元、张某乙1900元、王某戊(王某丁儿子)1900元、李忠武15200元、陈某某5700元、阚某某10100元、韩某某4750元。杉某某被盗的1只羊扣押后已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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