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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余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16〕223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滁州市人,住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庙**组**号**室。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滁州市人,住滁州市琅琊区**里**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滁州市人,住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两人为牟取暴利,预谋利用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并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后两被告人在滁州市**小区**栋**楼成立工作室,并雇佣被告人段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客服”。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两人先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在微信上大量发布招揽嫖娼的信息,吸引嫖客联系“客服”,后再安排卖淫女刘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在滁州市、宿州市等地宾馆等候,如有嫖客联系客服确认招嫖后,被告人段某某、谢里红根据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两人安排指挥嫖客到达指定地点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另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还为阜阳、芜湖等地提供网上代聊业务,帮助他人招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段某某在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的指挥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燕

检察员  刘明

2016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段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贰佰陆拾伍页。

3.证人_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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