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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92号

被告人司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1户,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栋**室。被告人司某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1999年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0月26日因减刑提前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7日因减刑提前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底至11月21日,被告人司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镜湖区绿地一废弃房屋内、广济医院对面拆迁工地一民房等地采用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十余次,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约一万元,被告人司某、姚某某各获利人民币约五千元。

2019年11月2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吴洋洋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司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_侦查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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