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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06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鄞州区**酒吧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街**院)。2007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颜某某现金人民币3010元、舒克牌牙膏一支、项链一条、太阳眼镜一副、袜子一双。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司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酒吧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手机交易截图照片等;

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司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青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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